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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運動精英獎獎勵辦法 第3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者,得由下列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推薦: 一、中央機關(構)。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 三、全國性體育團體。 四、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 五、各級、各類學校。 六、媒體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會議辦理推薦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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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