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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第10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 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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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