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 第2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第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部辦理。 前項申請,應包括擬任教學校志願之選填;選填後,不得變更或增減。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