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老師(以下簡稱族語老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下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一:
(一)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二)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二、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二)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三)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之人員,應具備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之人員,應具備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
前項任教國民小學資格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