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 第12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12條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領域專長、學 (類) 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 (園) 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 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