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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第6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評鑑內容及第二項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評定。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分,另就學校特色以十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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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