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 第12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第12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職業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