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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 第11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服務機關(構)、學校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給予公假。 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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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