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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 第2條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2條
位於三級防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具備附表所列條件說明之製程,且其操作許可證記載任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氮氧化物年許可排放量達四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本準則削減氮氧化物排放量。 前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自本準則發布日前,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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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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