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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登記及開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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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及開業」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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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