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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 第3條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3條
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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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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