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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31條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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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