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第3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37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AI 白話解釋
← 第36條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第3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