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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9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及撥款方式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及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副知相關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前項第一款補助款之撥款方式,應依行政院所定之撥款原則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中央各機關補助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負擔。 二、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並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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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