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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該法規規範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所需經費,依照法定程序發行建設公債,以籌措建設資金,確保工程順利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74-01-25・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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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應依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特別預算,定為新臺幣十九億元。其發行期數、數額、日期,由財政部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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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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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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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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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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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
第七百二十條
第一項但書、
第七百二十五條
及
第七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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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國家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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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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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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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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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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