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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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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4條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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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之制定」的其他條文
第5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第6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7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8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
第9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10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修正法規增加…
第11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第3條
看 中央法規標準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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