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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8條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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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之制定」的其他條文

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第9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第10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修正法規增加…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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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