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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相關支出。 五、補助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之規劃費用支出。 六、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七、補助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相關支出。 八、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貸款信用保證相關支出。 九、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十、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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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第15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第3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經專案核定之國有土地計價撥入。三、運用本基…第5條(刪除)第6條(刪除)第7條(刪除)第8條(刪除)第9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9-1條(刪除)第10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11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2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13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第14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第15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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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