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 第9條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9條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 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 務舉借及償還、設置及應用電腦等計畫,應核轉主計處。但營業基金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 資產計畫,並應核轉經建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 營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 事局)。 三、職技訓練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 四、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 五、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六、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研考會。 八、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派員出國計畫,除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由主管 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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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