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 第13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13條

各非營業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 並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一) 應詳予規劃評估,屬計畫型者,應參照「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 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 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二) 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 理。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政府重要社會發展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 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派員出國計畫,應依「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及「公教人 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辦理。 六、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八、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計畫。 九、請求國庫現金增撥基金計畫。 十、職技訓練計畫。 十一、購置科學儀器計畫。 各非營業基金重要公共建設計畫、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及科技發展計畫以外 之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項目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由各 基金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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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