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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66條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AI 白話解釋

「刑之酌科及加減」的其他條文

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第58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第61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63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第64條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第71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第72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第73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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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