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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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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132條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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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其他條文
第129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
第131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3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34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5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6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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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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