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 第17條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17條

爆炸物之運輸,應以專車由專人押運,依照核定之路線及時間行駛,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都市地區應檢附爆炸物運輸證,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派車前導通行或疏導交通。 二、運輸工具應依規定懸掛標幟或警示。 三、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或其原料同車裝載。 四、爆炸物包裝應力求堅固,並防止劇烈震動。 五、停放車輛或卸載爆炸物時,應確定煞車穩定,並嚴禁於加油站或有火焰燃燒處所附近停靠。
AI 白話解釋
← 第16條看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全文第1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