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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數量、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例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之紀錄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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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