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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 第3條
人民團體法 第3條
第 一 章 通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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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2條
(刪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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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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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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