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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9條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一 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或 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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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