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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31條

第 六 章 附則
人身保險業除按本準則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 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編列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之機構。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列,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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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