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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29條

人身保險業依本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應先委經會計 師簽證(核閱),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人身保險業並 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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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