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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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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4條
第 二 章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核、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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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生物資料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第28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設置條件及管理規定者,除本條例另有…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的其他條文
第5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
← 第3條
看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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