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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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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6條
第 三 章 生物檢體之採集及參與者之保護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 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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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
第2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生物檢體之採集及參與者之保護」的其他條文
第7條
前條應告知之事項如下:一、生物資料庫設置之法令依據及其內容。二、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三、實施…
第8條
參與者得要求停止提供生物檢體、退出參與或變更同意使用範圍,設置者不得拒絕。參與者退出時,設置…
第9條
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另有約定者外,生物資料庫仍得依原同意範圍繼續儲存,並使用其生物…
第10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生物檢體或資料、資訊之蒐集、處理,參與者不得請求資料、資訊之閱覽、複製、補充或…
← 第5條
看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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