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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 第18條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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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
第3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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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要定之。
第6條
(刪除)
第7條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第8條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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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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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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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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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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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
第17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第17-1條
(刪除)
← 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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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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