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 第5條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5條

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查。 前項財產,非經理事會決議與內政部及法務部許可,對其不動產不得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對其現金不得寄託或貸與任何自然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