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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50條

第 七 章 外國仲裁判斷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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