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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 第5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5條
低放處置設施最終處置之廢棄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由水之體積不得超過總體積百分之零點五。 二、在常溫常壓下不致引起爆炸。 三、具耐火性。 四、不得含有毒性、腐蝕性及感染性之物質。 五、不得含有或產生危害人體之有毒氣體、蒸氣及煙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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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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