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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第3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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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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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