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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 第2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第2條
本法
第六條
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機關得依本法
第六條
第四項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依本法
第十條
規定審查本法
第六條
第四項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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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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