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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第14條
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4條
保全業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
第三條
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
第十條
但書各款、
第十一條
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
第十三條
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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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保全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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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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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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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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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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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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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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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保全業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保全業應通知…
第13條
保全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需作特定目的外利用者,應檢視有無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利用之情…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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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保全業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適度管理措施。前項管理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第17條
保全業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相關規定,並定期或不定期對於…
第18條
保全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稽核機制,每半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計畫執行情形,檢查結果並應向…
第19條
保全業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其…
第20條
保全業應隨時參酌業務及計畫執行狀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及相關法規訂修等因素,檢討所定計畫,必…
第21條
保全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
第22條
保全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監督。…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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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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