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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56條

第 六 章 外國經紀人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外國經紀人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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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經紀人」的其他條文

第53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公司組織之外國經紀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第54條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第55條外國經紀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第57條外國經紀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第58條外國經紀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經紀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第59條關於外國經紀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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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