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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60條

第 七 章 附則
充任或升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有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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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1條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前項專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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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