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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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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60條
第 七 章 附則
充任或升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
第六條
第一項、
第十二條
及
第十三條
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
第六條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有
第六條
第三項或
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六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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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1條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前項專責…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60-1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符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二條、第…
第61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一百十…
← 第59條
看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全文
第60-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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