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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21條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六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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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