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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業務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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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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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