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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23條

第 六 章 盈餘及公積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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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餘及公積」的其他條文

第24條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第25條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二、受領贈與之所得。三、固定資產重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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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