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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25條

第 六 章 盈餘及公積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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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第24條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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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