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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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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49條
第 十一 章 附則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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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信用合作社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7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9-1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現任監事,其任期均仍為一年。民國八十三年未改選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現任監事之…
第49-2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5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48-2條
看 信用合作社法 全文
第49-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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