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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一句話看懂
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規範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相關事項,以確保資產妥善處理並維護相關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7-30・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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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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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 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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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 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 依前二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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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準則處理爭議資產所需資金,由政府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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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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