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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52條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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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