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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第51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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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