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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所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者,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並由信託業以記帳方式登載。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依持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之比例,而享有該信託受益權者。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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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4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其總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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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