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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 第4條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4條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三
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其總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設置限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備查。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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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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