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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 第23條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23條
司法官試署服務成績考查辦法施行前,如尚未完成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
第三十五條
試署及實授者,仍應於經人事單位通 知後,二個月內補送成績審查,並準用
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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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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